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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帖时间:2025-04-05 11:42:52

 (三)全过程审查模式有助于克服合宪性咨询的功能缺陷 如前所述,合宪性咨询制度的固有缺陷之一是它只能在抽象层面回答立法或行为涉及的宪法问题,缺少充分的事实和信息支持,这是我国在建立该制度时必须正视的问题。

同时,它也包含大量的违反有关规定的表述,所以属于适度法典化的范畴。 第一,深入推进依规治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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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邓小平文选》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46页。(50)那么,可否将法典划分为低度、中度、高度三种程度类型?若认为没有所谓低度法典化,亦可换作体系化来论说。 (24)参见封丽霞:《法典编纂论——一个比较法的视角》,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4-245页。按《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所提目标,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到2025年初步形成,此时党内法规体系更加完善。这种情况有其客观背景,因为制度建设首先要补齐空缺,突出针对性和实用性,也就难免出现不同党规涉及同类事项,却又规定不一的问题。

对其必要性,通过深入分析研究也能达成较高共识。 (二)党内法规法典化的重要价值 历史上,法典化倡议往往首先以一种理论言说的形式出现,例如从13世纪起展开的欧洲大陆习惯法成文化和统一化,最初是私人(具有深厚罗马法知识的学者或者行政长官)完成的作品,(20)因而容易被视为一种理性的自负专家的妄想。[21]参见Walter Haller, Das schweizerische Bundesgericht als Verfassungsgericht, in: Starck/Weber, Verfassungsgericht-barkeit in Westeuropa, Teilband I, Baden-Baden, 1986,S.190。

即使其可能与宪法规范发生方法论上的勾连,也是限于普通司法权的职能范围,否则将涉及专门宪法审查权的职权范围。[35]参见前引[4],魏德士书,第381页。二是冲突规则,指在数种可能的法律解释中应优先选择与宪法内容相符者。[63]如果秉持贯彻宪法及其优位性的理念价值,法院似乎反倒应该排斥Y解释,而采纳X解释以贯彻宪法,而非通过回避宪法方法去放任宪法问题于不顾。

只要任何一种方法能够找出立法者符合宪法之依据,即可排除由其他方法可能导出的违宪结果。当抽象度高到近似空洞公式时,如民法中的诚信条款或公序良俗条款,理论上可以产出难以数计的解释,其本身反而因为不易发生违宪疑虑而通常只当成解析规则来引进宪法论点,即以宪法涵蕴的伦理原则来支持概括条款的具体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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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基于宪法的法律解释区别于传统的合宪性解释,如施莱希等指出的,在对能被做出解释的、拥有被解释空间的规范进行解释和适用的时候,要注意宪法中的基础性决定,也即所谓的基本权利的辐射作用和主导法院解释的顾及。其次,多种可能性解释中必定包含合宪的解释可能,虽然这种解释可能以不同的形态呈现。[42]参见前引[3],施莱希等书,第454页以下。与立法机关相比,其他机关对于法律的解释并不具有充分性,从而潜在地要求立法机关具有澄清立法目的使其明白的职责。

在多种解释方法中,应先选择文意解释,即探究法律的原旨,之后如仍存在复数解释之可能,方可采用其它解释方法,进一步探求法律规范的目的。 合宪性解释作为一种解释方法,既体现在宪法审查过程中,也渗透于普通法院的司法过程之中。[44]前引[23],梁慧星书,第231页。目前合宪性解释方法所模本的欧陆经验,从源流上来说,最早其实可溯及至早期美国合宪性推定的理论与实践,并与回避宪法方法一脉相承。

这种规范文本上的明确要求,一方面可以防止法院在没有规范文本的情况下滥用回避宪法方法,主观性地自我认定疑问性解释从而得出复数解释可能,另一方面也潜在地要求立法机关在规范文本上的内容及目的必须明确,从而胜任立法职责。在集中式宪法审查制度下,如德国,对于法律是否抵触宪法,只有联邦宪法法院有决定权,区别于普通法院的一般司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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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审查权在很大程度上意味着法院在司法过程中可以对所适用的法规范是否符合上位法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形式性审查,如果认为其违反了上位法,那么可以拒绝援用,但不能进行实质性的效力判断。其实,德国的普通法院在审理个案发生所适用法规是否违反宪法的疑义过程中,已经暗含了其具有一定的违宪审查权,即对是否违宪可以作出非终局性的判断,只是这种判断区别于专门性宪法审查机关在制度上的终局性审查而已。

关于拒绝适用‘违宪法律,因为拒绝适用行为依其性质自始即系针对系属中的个案而发,而具有‘个案性,这与裁判之‘个案性正相吻合。法院在案中宣称,每一个制定法都被推定是合乎宪法的,法院不应该宣称它违宪,除非它明显地违反了宪法,立法机关的意志无疑应该获得支持。[24]参见徐运良:《对由普通法院实现宪法司法化的质疑》,《汕头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3期。由以上分析可见,主张在普通法律案件的审判过程中,由法官通过单纯解释规则并经由法律解释进而将宪法的精神渗透至一般法律的规范体系,以此来寻求宪法在中国适用的可能性,这种论点并不具有方法论上的可行性。因此,有可能出现的情形是,虽然事实上存在着包含合宪解释与违宪解释的多种解释可能,但对于可能的违宪解释并没有完全呈现在裁判过程之中,虽然法官可能潜在地运用了合宪性解释保全了被挑战的法律,且在形式上可能也只表现为合宪判决等形式。把握其内在理路及权力逻辑,方可使其具有本土可能性。

首先,在立法目的模糊时,应由立法机关首先予以澄清,而不是法院。相反,如果在辅助的过程中对宪法规范进行了界定,那么将逾越一般司法权的界限而有侵涉宪法审查权之嫌,进而失去方法论上的正当性。

对于合宪性解释适用前提的多种可能性法律解释,也并非合宪性解释所得,而是通过其他的一般解释方法所得。具体可参见Ittai Bar-Siman-Tov, Legislative Supremacy in the United States?:Rethinking theEnrolled BillDoctrine, 97Geo. L. J.323(2009)。

同样,以现实中的或然性来驳斥方法论的正当性也是行不通的。[52]See The Avoidance of Constitutional Questions and the Preservation of Judicial Review: Federal Court Treatment of the New Habeas Provisions, 111Harv. L. Rev.1578-1595(1998).[53]参见前引[27],黄茂荣书,第319页以下。

由于该方法最终根基于司法权对立法权的谦抑及相互制衡,其界限的确定很难通过法教义学寻找到客观的标准公式。上官丕亮:《当下中国宪法司法化的路径与方法》,《现代法学》2008年第2期。为此,须从两个层面展开:普通法院是否享有宪法适用权。合宪性解释方法中所含括的单纯解释规则,如果不与冲突规则在学理上加以区分,则很容易对合宪性解释产生认识上的偏差。

不管是以德国为代表的专门宪法法院,还是以美国为代表的最高法院,宪法审查机构的判决都具有一定的拘束力,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发扬宪法的价值。[69]See Philip P. Frickey, Getting from Joe to Gene(McCarthy):The Avoidance Canon, Legal Process Theory, and Narrowing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in the Early Warren Court, 93Cal. L. Rev.397,463(2005).[70]See United States ex rel. Attorney General v. Delaware Hudson Co.,213U. S.366(1909).[71]See Ernest A. Young, Constitutional Avoidance, Resistance Norms, and the Preservation of Judicial Review, 78 Texas Law Review 1585(2000).[72]See Richard A. Posner,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in the Classroom and in the Courtroom, 50U. Chi. L. Rev.800,816(1983).[73]参见前引[20],陈新民文。

[46]前引[3],施莱希等书,第25页以下。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58页,第460页。

虽然基本权利依据宪法可以通过一般的法律加以限制,但是德国联邦法院由‘合宪性解释的要求推得一项特殊的结论:在解释用以限制基本权利的一般法律时,亦须考虑被限制的基本权利本身及其崇高的价值位阶,由此,基本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保有其优越性。就普通法院的一般司法权而言,司法裁判只就诉讼个案发生形式或实质的既判力,其法律见解只是支持判决的理由,故如运用合宪性解释也不会发生超越个案拘束力的问题。

再次,法院在遇到立法模糊时持谦抑姿态,也使得立法机关在将来澄清立法目的时不会发生与之前司法判决的本质性冲突。[87]参见前引[11]文,Should the Supreme Court Presume that Congress Acts Constitutionally?[88]参见吴庚:《宪法的解释与适用》,台湾三民书局2004年版,第585页以下。[14]至1876年,合宪性推定概念在Munn v. Illinois中被明确提出。美国法治秉持立法优位是民主自治政府的前提。

总之,只有以作为正当性基石的司法谦抑主义为基点,方可厘清该方法的千姿百态,否则难免纠缠于方法运用上的口水战。任何一种方法也不应该从一开始就被排除在外。

从比较法的视角对不同制度背景下合宪性解释方法的异同进行分析,进而厘清其中的方法、技术及原理,对法治无疑具有重要的知识意义。[67]当然,对于美国的立法优位不能机械地理解为立法绝对至上主义。

但从方法论层面来看,普通法院是否可以适用作为最高法的宪法,在很大程度上属于不同于制度层面的方法论命题。因为释宪者此时如果自行填补漏洞,从现行实证法律直接引导进来,或现行法律某条文可以软化、松动,而可有例外规定时,无疑已侵及立法者的权限,故此方法的填补仅限于不得逾越立法者原来之判断范围,也就是必须以当初立法者的判断及目的导向为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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